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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報【林家亨】屏東縣潮州鎮美語補習班

國內某製造臺中市北屯區幼兒美語教學業A公司向美國設備商B公司採購生產設備發生驗收爭議,雙方協調複驗數月仍無結果,A拒絕給付尾款,B反而先在美國聲請仲裁,A只好奉陪應戰答辯,同時也對B提出反訴(Counter Claim)。仲裁之初,A研判案情後認為天時、地利、人和無一有利於己,結果想必凶多吉少,委任律師預判的結果也極度保守,並言若要勝出需有奇蹟。

仲裁過程果真出現奇蹟,案情逆轉,最終裁判結果A獲勝,B必須返還A所有已付貨款。A之所以能逆轉勝出,關鍵原因在於A提出有利證據,正因為是約定在美國仲裁,透過「Discovery」證據揭示程序,A才有機會取得B內部的重要證物資料。若是在台灣或其他自負舉證責任的國家,A是絕無可能取得該關鍵證物資料,本案結果將大不相同。

與外國公司交易買賣發生爭議時,爭議處理條款的約定,對爭議處理的結果有絕對影響,要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 要依據哪一國法律?管轄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托兒所補助買方或賣方所在地?有何差別影響?許多人不明究理,本文從實務面說明如下:

一、依據台灣法律,以台灣台北市為管轄地:

許多業主喜歡如此要求,認為有主場優勢,且訴訟成本較低。但相對的,外商在台灣訴訟成本也低,且萬一台灣地主隊是被告且敗訴,原告外商依據台灣法院的勝訴判決在台灣申請強制執行,更是長驅直入、毫無壁壘障礙了。

反之,若台商是原告,在台灣對國外的公司提告求償,有可能因為對國外被告的書狀有效送達與否問題,就讓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下去。縱使在台灣勝訴了,除非該被告在台灣就有資產可供執行,否則台灣法院的勝訴判決在國外並無拘束力,仍需再經過被告地主國法院裁定是否承認判決效力,其中仍有變數。

再以美國的公司當被告為例,此時若認為美方被告財務狀況顯有問題,有必要立即保全被告資產,而在美國聲請暫時保護令(Temporary Protective Order)、禁制令(Restriction Order)或強制執行(Enforcement),若合約已約定在台灣仲裁或訴訟,則美方被告可輕易抗辯美國法院無執新竹縣五峰鄉美語補習班推薦行管轄權,除非合約中寫明「約定管轄法院並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

二、依據對方所在地國法律,以對方所在地為管轄地:

常見國外廠商擬定合約中的爭議處理條款,都以自己國家法律為準據法,以自己公司所在地為管轄地。依前項所述同樣思維,除了訴訟費用成本之外,更要考量司法管轄權不同,就對方資產進行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的實際執行問題。

三、依據第三宜蘭縣大同鄉美語補習班推薦國法律,以第三地為管轄地:

當雙方就準據法、管轄地爭執不下時,考量雙方機會與風險平等原則,常見折衷方案約苗栗縣苗栗市幼兒美語定,就是依據第三國法律,以第三地為管轄地,例如:與歐洲廠商締約,就約定依據德國法律由漢堡市管轄,與美洲廠商締約,就約定依據美國加州法律由洛杉磯市管轄。直接約定較國際化的新加坡、香港也頗為常見。

四、依據被告所在地國法律,以被告所在地為管轄地:

想要提告的一方就去對方所在地進行,「以原就被」原則是筆者較為認同的折衷方式,一樣考量雙方機會與風險平等原則,但更務實於訴訟或仲裁後,就對方資產進行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的臺東縣延平鄉幼稚園補助實際執行問題。

至於採取訴訟或仲裁程序,各有利弊得失,須綜合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包括交易對象本身信用及財務狀況、發生爭訟風險機率高低、交易對象所在國家經濟發展現況、當地司法裁判與仲裁水準、有無特殊法律或程序規定、律師服務資源及語言溝通更是基本要素,切記爭裡子勝於面子,才是爭議處理的上策。

(本文作者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A+行動計畫顧問╱法瑪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法務長學苑執行長╱25年外商銀行及製造業法務主管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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